原告肖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
原告肖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某川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8年4月10日在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贺某1。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6年因犯罪服刑,2009年12月出狱。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时常打骂,于2010年下半年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贺某1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8年4月10日在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贺某1。被告于2006年因犯罪服刑,2010年1月出狱。2010年5月14日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贺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肖某自愿将婚生女孩贺某1抚养成年,原告肖某自愿承担该小孩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肖某自愿给被告贺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此款限2011年11月25日前兑现。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肖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兵凡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某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