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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女。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

原告闫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小心眼,总是不让原告出门,如果发现原告出门回家后对原告又打又骂,无奈下原告逃出家门,被告也不再找原告,所以双方根本没有夫妻感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乙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根本没有对原告打骂,如果不让她出门,她为什么外出打工。我们结婚就是为了好好过日子,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0年5月份原告外出到福建打工,因原告外出打工后,没有告知被告联系方式,后来被告及家人多次寻找,也没有找到原告。原告称是在被告多次打骂下无奈外出打工,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印证,被告又否认对原告进行打骂,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在共同生活中培养起来的,双方婚后两个月原告就外出打工,以被告经常打骂自己为由,在提供不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多加以沟通,相互多加关爱,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是能维持下去的。为了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闫某提出与被告张某乙离婚,被告张某乙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不准原、被告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某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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