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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某与被上诉人常某、苏某乙、邢某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亮,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苏某东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苏某东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苏某东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苏某东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苏某东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苏某东之子。

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

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韦某与被上诉人常某、苏某乙、邢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张某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某等五人于2011年9月1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某己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安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浚县X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2011)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韦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5月8日21时许,张某己无证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村路口时,因逆向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左转弯受害人苏某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苏某东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张某己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在夜间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己已给付x元。2011年8月4日,浚县人民法院以张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另查:事故车辆豫x中型普通客车系河南省思麒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09年10月14日,韦某与该公司签订长租产奉合同,约定该车从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交付韦某使用,租赁期间汽车的正常某修保养由韦某负责,交通事故及交通违章,不正常某驶造成的损失由韦某负责。并于同日将车交接。交接时显示车辆附带保险种类有交强险。该车承保单位为安阳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

受害人苏某东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成员包括其妻常某,其父苏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邢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女苏某丙、苏某丁、子苏某戊。苏某乙、邢某为农村居民户口,共有六个子女。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张某己无证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的行为违反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的行为违反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另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予以采信。受害人苏某东因该事故死亡,常某等人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x.2元;丧葬费x.5元;其父苏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21元(3682.21元/年×6年÷6人);其母邢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21元(3682.21元/年×6年÷6人);以上损失共计x.12元。因张某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常某等人经济损失x元。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予以区分,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明确区分了人身伤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各项责任限额,因此,即便存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于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损失x.12元,应由张某己赔偿,张某己已经给付的x元,应从以上款项中减除。韦某租赁河南省思麒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后,违反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与没有驾驶证照的张某己驾驶,对张某己承担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常某等人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张某己已受到了刑事处罚,对常某等人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苏某乙、邢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各项损失x元;二、被告张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苏某乙、邢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各项损失x.12元;三、被告韦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常某、苏某乙、邢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韦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肇事车辆系张某己借用韦某的证件购买,张某己是该车的实际购买人,对该车实际支配和获取利益,一审法院认定韦某为车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作为车辆的名义购买人应当对实际车辆购买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韦某作为名义车主既不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在该车营运中获得利益,不应当对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常某等六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是韦某租用了安阳思琪公司的车辆,韦某将该车交给不具有驾驶资质的张某己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己为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己,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韦某称肇事车辆系张某己借用韦某的名义租赁并运营,仅提交了张某己的证言予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张某己出具的证言不足以否认韦某与安阳思琪公司签订的《长租产奉合同》所证明的事实,根据该租赁合同可以证明肇事车辆系韦某从安阳思琪公司租赁取得并使用。韦某上诉称肇事车辆系张某己借用韦某名义租赁,实际租赁人为张某己的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韦某对自己的机动车疏于管理,明知张某己不具有机动车的驾驶资格,驾车上道行驶可能会有危险,即预见到自己出借车辆的行为与张某己驾车上道行驶的行为的结合可能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其轻信可以避免,仍然将机动车借予韦某。张某己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违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主观过错也属于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损害但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对于交通事故的的发生,韦某与张某己是具有共同的过失的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韦某对张某己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6.82元,由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Ny

审判员刘自亮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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