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容留妇女卖淫犯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长葛市X镇的“碧波洗浴中心”,为王钊、秦彦龙、张小亮、范秋勇(四人另案处理)组织的卖淫女王某、张某提供场所,使得卖淫女王某、张某当晚为三名男性提供卖淫服务成功,被告人从中获利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秦XX、张XX、范XX、王X、张XX证言基本一致,另有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认罪态度较好,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服务场所的负责人,利用其经营的服务场地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的手段、造成的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成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