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2010年1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持B2证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严重超载),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x+700M处,与被害人剪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剪某某受伤及乘车人武思敏死亡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剪某某的陈述、证人武XX、张XX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医院诊断证明、注销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到条、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春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