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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蔡某乙组织卖淫、吕某某、杨某某、马某丁协助组织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09年7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09年7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丙,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09年7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蔡某乙、吕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某、马某丁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蔡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蔡某乙、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丙、被告人杨某某、马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蔡某乙预谋组织“小姐”到河南省长垣县被告人吕某某开办的金山宾馆暨“百媚御足园”从事卖淫活动,后张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协助组织卖淫,又和吕某某联系征得同意后,2009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蔡某乙、杨某某带领卖淫女高某某、房某、刘某赶到长垣县,次日张某某、吕某某商定卖淫价格、提成分配等事务,后组织高某某等三人在“百媚御足园”从事卖淫活动十余日,之后,被告人杨某某有事回家,被告人张某某又纠集被告人马某丁协助组织卖淫,马某丁即赶到“百媚御足园”,协助张某某等人组织高某某等三人在“百媚御足园”从事卖淫活动八日,期间,非法所得被各被告人不等额分赃。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蔡某乙、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某、马某丁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乙辩称:不是我组织的,我只是参与。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我是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的,应认定为自首,我没有指挥,也没有组织卖淫。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另外,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望法庭予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马某丁未做辩护,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蔡某乙预谋组织“小姐”到河南省长垣县从事卖淫活动,后被告人张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协助组织卖淫,又和长垣县“百媚御足园”负责人吕某某联系征得其同意后,2009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蔡某乙、杨某某带领卖淫女高某某、房某、刘某赶到长垣县,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商定卖淫价格、提成分配等事务后,被告人张某某组织高某某等三人在“百媚御足园”从事卖淫活动十余日,之后,被告人杨某某有事回家,被告人张某某又纠集被告人马某丁协助组织卖淫活动八日,期间,非法所得被各被告人不等额分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主动到长垣县蒲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蔡某乙、吕某某、杨某某、马某丁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房某、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物证照片、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长垣县蒲东派出所证明、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五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蔡某乙通过招募、引诱等手段,纠集、控制、指挥多人进行有组织地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马某丁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蔡某乙辩称自己不是组织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吕某某、马某丁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二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蔡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马某丁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所判处罚金,五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被告人蔡某乙的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已羁押四日,予以扣除;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被告人吕某某、马某丁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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