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宁民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42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宁夏中卫市X镇发发食品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云鹏,宁夏中卫市宣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42岁,汉族,个体工商户,浙江苍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存仓,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宣和梅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张某某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卫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黄某某、张某某以本案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于2006年2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张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某、张某某撤回上诉,三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黄某某、张某某各承担115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玉琦
审判员白岩
代理审判员刘银厚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陶爱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