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2009年9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从新郑监狱押回,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张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赵占秋、赵辉、李金汉、陈俊杰(四人已判刑),五人预谋后在长葛市体委舞厅将受害人郭XX劫持到长葛市X路办事处沟李村麦地,对郭XX殴打后,抢走郭XX身上现金675元。该赃款五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赵XX、赵X、李XX、陈X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合并执行。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四年,罚金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段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