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乾元木材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
委托代理人焦x,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x,系该告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X街X号院X栋X门X号。
委托代理人李x,男,48岁,系河南博利达拍卖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洛阳乾元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原告)张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张x于1988年参加工作,1993年进入洛阳市木材公司(以下称木材公司)工作。2003年木材公司依照河南省、洛阳市关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文件精神,进行国有企业改制,2005年11月30日,木材公司改制后更名为洛阳乾元木材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木材公司制订了改制方案。该方案规定了企业职工在企业改制中的身份置换费成本测算和标准、企业内退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金每人每年242.3元,基本生活费每人每月320元等内容。2007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职工身份置换及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分期解决置换费等问题,首先解决养老金问题,置换费待政府批准后按改制方案标准全体职工统一解决,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按政策规定负责为被告到劳动部门办理失业保险金等相关手续,享受相关待遇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的劳动人事关系移交至洛阳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2007年2月26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既未向被告支付身份置换费,也未向被告发放内部退养职工基本生活费等。被告张x于2009年3月5日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3日作出洛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所产生的争执,系国有企业改制中的问题,主要依靠国家政策和企业自身情况进行,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乾元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代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