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福春,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又名牛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某、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牛某、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三建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10年8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田,被上诉人牛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三建公司在济源建业新天地步行街承包工程期间,向济源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聘书,聘任陈XX为济源建业新天地商业用房工程项目副经理。2008年4月22日,牛某、王某某与三建公司项目副经理陈XX签订了《内、外墙白水泥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牛某、王某某按合同约定为三建公司施工后,同年10月14日,经结算,三建公司项目副经理陈XX给牛某、王某某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载明“结算单牛某、王某某在6区施工白水泥包工包料工程款贰万贰仟元整(x元)。河南三建陈XX08—10—14日”。该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陈XX被聘任后即被授权代表三建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在该授权范围内陈XX与牛某、王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三建公司欠牛某、王某某工程款x元有陈XX出具的结算单证实,予以确认。陈XX行使的法律后果应由授权人承担。现牛某、王某某要求三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三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牛某、王某某工程款x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三建公司负担。
三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牛某、王某某所诉工程款依据的《内外墙白水泥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结算单,均出自陈XX个人之手,陈XX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准许牛某、王某某撤回对陈XX的起诉,导致一审判决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错误;牛某、王某某所诉工程款依据的承包合同,是陈XX与济源市建筑装潢公司签订的,而不是牛某、王某某,牛某、王某某不具有本案诉权,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一审判决认定陈XX被聘任后即被授权代表三建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该认定与三建公司向济源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陈XX的聘书相矛盾,该聘书中载明“聘陈XX为项目副经理,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并未授权陈XX代表三建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即使陈XX出庭确认牛某、王某某提供的《内外墙白水泥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结算单确系陈XX所写,也系陈XX的个人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三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显系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牛某、王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牛某、王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牛某、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牛某、王某某所提供承包合同的首部虽然载明发包方为三建公司济源建业新天地项目部,承包方为“济源市建筑装潢公司”,但该合同落款时实际是由牛某、王某某以个人名义签字订立,“济源市建筑装潢公司”仅是牛某、王某某在签订该合同时所起的临时名称,未经登记,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况且,牛某、王某某在施工结束后,三建公司项目副经理陈XX出具的结算单上明确载明的是牛某、王某某的包工包料工程款x元,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牛某、王某某对该工程款x元依法享有诉权。牛某、王某某称三建公司欠其工程款x元未付,并提供了承包合同、结算单以及证人吕XX、周XX、王XX的当庭证言,其中证人吕东京证明其与牛某、王某某在一个区域进行交叉施工;证人周XX、王XX均证明牛某、王某某为三建公司上涂料时该二人是工人。以上,牛某、王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已经依法完成了举证责任。三建公司辩称牛某、王某某提供的“陈XX”签名的承包合同、结算单并非陈XX本人所写,依法应由三建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而三建公司却以陈XX下落不明为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否定牛某、王某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故三建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陈XX在三建公司聘任其为济源建业新天地商业用房工程项目副经理期间,与牛某、王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并在牛某、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后向牛某、王某某出具x元的结算单,属于履行三建公司施工工地工作的职务行为,陈XX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建公司承担。现牛某、王某某要求三建公司承担付款x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