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X”),女,1979年8月10日出
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绰号“X”),男,1976年11月26日出
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蔡某某及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谢某某(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至19日间,同案人朱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枫亭滨海新城X号楼A座X房间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朱某甲负责在赌场内卖饮料、打电话联系赌徒及打扫卫生等;雇佣被告人朱某乙负责在赌场内收取“堂金”;雇佣被告人蔡某某负责在赌场内管钱,由同案人朱某2(另案处理)负责在赌场内记账。其间,于2010年10月14日至17日,在该赌场内共计发生人民币x元的赌资来往。2010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仙游县公安局当场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蔡某某及参赌人员共计二十五人,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x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均属从犯,应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1、欧某某、陈某某1、黄某某1、朱某某1、黄某某2、吴某某1、黄某某3、朱某某2、薛某、黄某某4、曾某某2、黄某某5、余某某、连某某、卢某某、朱某某3、吴某某2、郑某、陈某某2、李某某、黄某某6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蔡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仙游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其扣押文件清单,赌资帐单,仙游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游县X镇X村及城厢区X镇X村对三被告人的帮教证明料,罚金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谢某某关于赌资数额累计方式,应以同案人朱某2供述为准的辩护意见,因有在案赌博帐单记载数额佐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蔡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予以提供帮助,涉案赌资达x元,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系被他人雇佣,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并能自愿认罪,其亲属又均能主动代为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其各自所在村民委员会亦均能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应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建秋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蔡某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