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某,女,77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代某,男,51岁。
李某因与代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9日作出的(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代某将原调解书中确定的赔偿款25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两项共计2650元通过本院转交给了李某,李某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奇
代某审判员路增广
代某审判员汤静侠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韩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