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xx县xx镇xx组。
委托代理人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洪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xx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王xx、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树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之委托代理人乔xx、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8年7月17日7时31分,原告骑牌号为xx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南路X路口时与被告王xx驾驶的属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后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67,160.44元、误工费人民币14,4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6,887.2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工商查档费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344,207.64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费用由两被告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因其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对于事故的发生其公司驾驶员王xx不应承担责任。驾驶员王xx系职务行为,王xx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另事发后其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万元。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是左转弯,被告的车辆是直行的,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转弯车辆应当让行直行车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让行原则,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7时31分,原告杨xx驾驶牌号为xx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浦东南路X路口遇绿灯左转通过路口时,适遇被告王xx驾驶的属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沿浦东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口遇绿灯直行通过路口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08年7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xx驾驶电动自行车遇绿灯左转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对本起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x在驾车过程中对道路车辆的动态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造成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脑外伤(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等)。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7,007.44元(已扣除伙食费人民币153元),其中由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万元。2009年12月2日,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xx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等)、现遗留共济失调、颅骨缺损,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精神状况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参照精神鉴定。同月16日,原告杨xx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杨xx于2008年7月1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为牌号沪XX轿车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3日起至2009年1月2日止。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87,0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护理费人民币4,40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8,049.2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取得一致意见,对其余费用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查档费收据等,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为准。因此被告王xx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xx系职务行为,故王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三人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30%。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87,0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护理费人民币4,40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8,049.2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取得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1、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相关的误工证明、劳务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事实,且原告已逾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17,000元。另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所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xx人民币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7,000元);
二、原告杨xx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87,0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护理费人民币4,40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8,049.2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7,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215,016.64元,扣除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的人民币120,300元,余款人民币94,716.64元的30%计人民币28,414.99元由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该款与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6万元相抵,原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1,585.01元;
三、驳回原告杨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25元,由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雄
书记员龚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