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县xx镇xx村xx号。
原告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县xx镇xx村xx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xx,xx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被告朋友),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任xx、任xx诉被告奚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任xx的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奚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亲兄弟关系。两原告的养姐张xx于2009年7月12日在上海去世,留下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一套,屋内还有电视机、冰箱等家电。张xx生前未留有遗嘱,也没有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故两原告是张xx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任xx的儿子叶xx在上海打工,张xx去世之后,叶xx就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2009年9月,被告联合其妹夫将叶xx赶出房屋,抢占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和财产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万元;判令被告返还张xx的骨灰,由原告来安葬;判令被告返还21寸彩电一台,微波炉一台,台式电风扇一台。
被告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张xx是养姐弟关系。原告提交的养姐弟关系公证书已经被撤销,而被告和张xx是姑侄关系,张xx生前与被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料理张xx的后事。2009年,被告妹夫梅xx占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为此被告于2009年10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的产权归被告奚xx所有,确认被告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的产权。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亲兄弟关系。张xx系张氏、蔡氏夫妇收养,张xx系张氏、蔡氏夫妇所生之子。张氏病故后,蔡氏携张xx、张xx改嫁任成桂。任xx、任xx系任成桂、蔡氏夫妇所生之子。后张xx与张xx结婚,婚后未育。张xx早年病故,张xx于2009年7月12日去世。张xx遗留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一套。被告于2009年10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的产权归被告奚xx所有。2010年3月,两原告就该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调解书。该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任xx、任xx认为其与张xx系养姐弟关系,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该院难以采信,任xx、任xx要求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张xx的遗产,该院不予支持,故驳回了任xx、任xx的再审申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万元;判令被告返还张xx的骨灰,由原告来安葬;判令被告返还21寸彩电一台,微波炉一台,台式电风扇一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房产证、亲属关系公证书、派出所政府村委证明、来信、土地证、族谱、授权书、收费收据、病历、叶xx和任xx的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盖章情况说明、接报回执单、证人证言、中院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一份、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养姐弟关系证明、再审申请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认为其与张xx为养姐弟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任xx、任xx要求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张xx的遗产,该院不予支持,且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经(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被告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xx、任xx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70元,由原告任xx、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勤
书记员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