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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与被告童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贺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略)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童某,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武陵大道北段。

代表人戴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系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舒某与被告童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9749.47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童某驾驶湘J-X号货车,沿县道X046线从汉寿县X区特养场,16时30分,当湘J-X号车行至常德市X组地时,将道路右边行走的原告舒某撞倒,造成原告舒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舒某被送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377.66元,门诊治疗费2258.87元(被告支付)。该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童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舒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1月11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舒某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关于舒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舒某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附:上述损伤可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需1人护理120天。住院及出院后门诊所需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2011年1月4日,被告童某给湘x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限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分别为1年,自2011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舒某属农业户口,自X年X月X日出生后就与其父母居住在(略)居委会。原告舒某支出门诊医疗费655元,支出购买护垫费150元,床铺租金630元。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童某支付原告舒某现金1300元。2011年度湖南某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1656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舒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2749.47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31700元,自调解书收到之日起5日内付清;由被告童某赔偿3936.53元(已付清),余下的损失由原告舒某自己承担;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童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自调解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舒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国祥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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