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男,19××年××月××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X村。2011年8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薛××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未挂牌漏检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村里时,与由南某北步行横过马路的赵××相撞,致赵××胸腹脏器损伤死亡。薛××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现某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表示谅解。薛××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请求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并保证对其进行教育,帮助其改正错误。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赵×辉、赵×晖、薛×池、李××、王××、王×红的证言、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照片、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收到赔偿款凭条、谅解笔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情节,根据其悔罪表现某所居住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银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某
书记员王簌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