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父。
原告陈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5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1年2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钰(3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为孩子上学花钱外出打工,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陈某钰人口登记卡一份,以此证明陈某钰的基本情况;
4、李X、周XX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陈某荣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感情不合;
5、马某甲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X号证据和第4、X号证据有关内容部分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5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钰。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农历1月2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李文卿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