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鸣县东江糖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武鸣县东江糖厂内。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恒,新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智程,新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班某某。
被告陆某某,系被告班某某之妻。
被告杜某某。
原告武鸣县东江糖厂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班某某、陆某某、杜某某返还预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鸣县东江糖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恒和杨智程、被告班某某、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鸣县东江糖厂劳动服务公司诉称:2007年2月27日,被告班某某、陆某某作为甘蔗种植大户(其承包武鸣县X镇X村X队300亩土地种植甘蔗)与原告签订《预付租金、管理费合同书》,约定:先由原告预付给被告班某某、陆某某种植甘蔗租金、管理费x元,其所种植的甘蔗全部出售给原告的上级单位-南宁市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江糖厂,该预付款由原告从其在2007年至2008年度榨季出售的甘蔗款中予以扣除。为能按期归还该预付款,被告班某某、陆某某还提供被告杜某某作为保证人。此后原告陆某向被告预付租金、管理费x元。但被告班某某、陆某某所出售甘蔗后仅归还x元,致使原告仍有x元的预付款无法收回。依照《预付租金、管理费合同书》约定,至2009年8月30日止被告应另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x.95元。原告于2009年8月初调查核实,被告班某某、陆某某已不在英烈村X队承包的地上种植甘蔗。原告又于2009年8月30日向被告班某某、杜某某出具一份《催缴结帐通知单》,要求被告及时还清所欠本金和利息,被告均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09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预付款,却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债务产生于其与被告陆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某某作为上述欠款的保证人,而且在合同中并未明确具体的担保方式,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班某某、陆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预付款x.95元(其中本金x元,逾期利息x.95元),被告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武鸣县东江糖厂劳动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和身份证各一份,均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预付的约定;3、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4、催缴结帐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借款的事实;5、武鸣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班某某辩称:我对欠原告的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
被告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陆某某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班某某当时种植甘蔗没有钱,是原告找到我来给被告班某某做担保,现在因为一些自然灾害原因而导致被告班某某亏损,我希望原告考虑一下这个情况,不要追究那么大的责任。我对x元的预付款没有异议,在催款通知单上我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而已,其他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预付款有何依据,如何计算2、被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何依据如何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6日,被告班某某承包了武鸣县X镇X村的三百亩耕地用于种植甘蔗,承包期自2006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2007年2月27日,被告班某某与原告武鸣县东江糖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预付租金、管理费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武鸣县东江糖厂劳动服务公司向班某某预付人民币x元(壹拾贰万元正),其中包含甘蔗种植土地租金x元和种植甘蔗管理费x元,预付方式为转帐支付,预付的资金按每年8%收取利息,该预付款到2007、2008年榨季将从班某某的进厂原料蔗款中扣还,班某某与其妻陆某某在该合同书上签字,被告杜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前,原告武鸣县东江糖厂劳动服务公司已于2006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班某某支付了x元预付款,被告班某某、陆某某在2007、2008年榨季向原告出售甘蔗共计x元,用于抵扣所欠原告的预付款。2009年8月30日,原告武鸣县东江糖厂劳动服务公司向被告班某某发出催款结帐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到2009年9月5日止,你在我单位共欠预付款x.95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累计x.95元,经东江糖厂农务科及调蔗员、协管员调查核实,现你在宁武英烈村X队承包的300亩土地已不再种植甘蔗,特限你在2009年9月30日前与我厂结清欠款,否则我厂将通过司法程序追缴欠款。”,被告班某某在该通知单上签字并载明上述欠款属实,同时书面承诺在2009年10月30日前还清,杜某某作为见证人在通知单上签字。之后,三被告至今仍未偿还预付款。2010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班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班某某、陆某某向原告武鸣县东江糖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预付租金、管理费合同书,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班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明确表示认可,且在原告发出的催缴结帐通知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班某某、陆某某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返还租金、管理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班某某、陆某某返还租金、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是保证债务履行和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合同中,原告武鸣县东江糖厂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均未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保证人杜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并未超出此期间,故被告杜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x.95元,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班某某、杜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班某某、陆某某共同返还原告武鸣县东江糖厂劳动服务公司预付款x元;
二、被告班某某、陆某某共同支付原告武鸣县东江糖厂劳动服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x.95元;
二、被告杜某某对被告班某某、陆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班某某、陆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