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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x因与被告黎明化工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学历,系洛阳盛宝科贸有限公司股东,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栋X-X-X号。

委托代理人段x,男,37岁,原告段x的弟弟,特别授权。

被告黎明化工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刘x,系该院人事部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莫x,系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段x因与被告黎明化工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的委托代理人段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莫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77年到被告单位工作,因被告单位实施优化组合,我所在部门被撤销,被告通知我待岗,期间发待岗工资。2004年初被告开始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当年5月我被转为下岗。2006年6月,被告作出院字(2006)X号《关于对劳务市场待岗人员的处理意见》文件,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但处理意见始终未告知我本人。直至2008年5月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时才得知。因为被告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我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二十多年,如今被告对我既不支付下岗工资,也不安排工作,致使我的劳动权利收到严重侵害。我申请仲裁没有超出时效。现诉请确认被告与我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排我上岗工作、补缴2006年7月以后的养老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公积金等社会保险金、支付2006年7月至今的下岗工资或生活费。

被告辩称:原告于1977年到我院在化工操作岗位工作,1996年12月原告要求待岗。2004年我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通知原告回我院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明确表示不回我院工作。我院(2006)年X号文件,实际上是将2004年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既不订立劳动合同、又不到院里报到的原职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而不是解除双方存在着的劳动关系,原告诉我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事实,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告既不与我院订立劳动合同,又未在我院上班,双方之间既无因订立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关系,也无因事实用工而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前的仲裁申请,因超过法定时效,仲裁申请被仲裁机构裁决驳回。现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当事人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对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x于1977年起在被告单位工作,1996年12月开始待岗,原告在被告单位未取得理想的工作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11月被告单位施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被告对原告以待岗职工对待,待岗期间发放生活费至2006年5月。2006年6月,被告针对单位中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不上班工作的原职工,下发了院字(2006)X号《关于对劳务市场待岗人员的处理意见》文件,原告等9名原职工被确认为劳动关系自行解除,并停止职工福利待遇。原告既不去被告单位,亦不知道该文件的内容。2008年5月,原告以确认被告与其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公积金等社会保险金、并支付从2006年7月以后的下岗工资和各项福利费用等为由,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洛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

另,原告段x于1999年10月29日与自然人段x、段x、孙x五等人共同出资,成立洛阳盛宝科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技术推广服务、五金交电、建材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为其工作的前提下,应依照按劳分配原则给与劳动者相应的工资待遇。原告自待岗时起,既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再去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期间,原告经过待岗、发放生活费被停止时,双方即发生了劳动争议,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原告于2008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告未提供其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的的证据。再者,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自行创业成立有限公司,并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与被告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无事实劳动关系,且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段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代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艺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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