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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万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万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万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万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刘某于2011年7月26日向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万某乙、万某甲返还彩礼和三金共计x元。淇滨区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4月24日,刘某与万某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同年6月份二人便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争吵,无法生活在一起。在刘某与万某乙进行典礼仪式前,刘某先后共给付万某乙、万某甲彩礼x元,万某乙陪送了梳妆台1个,台式电脑1台(旧),健身板1个,奥克斯立式空调1台,饮水机1台,十字绣1副等物品。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以婚约为基础。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4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刘某按照风俗习惯先后给付万某乙、万某甲彩礼款x元,现双方解除了婚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某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刘某要求万某乙、万某甲返还彩礼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退还数额结合本案案情,万某乙、万某甲酌情返还刘某彩礼x元为宜。对刘某要求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某某月辩称其陪送的梳妆台1个,台式电脑1台(旧),健身板1个,奥克斯立式空调1台,饮水机1台,十字绣1副等物品,因刘某对上述物品也认可,予以采纳,刘某应返还。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万某乙、万某甲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刘某彩礼款x元;二、刘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万某乙、万某甲陪送的梳妆台1个,台式电脑1台(旧),健身板1个,奥克斯立式空调1台,饮水机1台,十字绣1副等物品;三、驳回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万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给付万某乙、万某甲彩礼款x元,并判决万某乙、万某甲共同返还不当。万某甲和万某乙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刘某没有证据证明万某甲收到了刘某的彩礼。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模糊不清,且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万某甲的合法权益。

刘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刘某第一次给万某乙x元,第二次给万某甲x元。王某某是双方的媒人,其证言真实可信,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为证明其支付万某乙、万某甲彩礼款x元,提供了媒人王某某的证言予以支持,万某乙也认可收到的彩礼款为x元,因此一审法院采信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认定刘某给付彩礼款数额为x元并无不当。关于某取彩礼款的主体,首先根据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万某乙收取了x元,王某某作为媒人到万某甲家中给万某甲x元,万某甲否认收到王某某送的彩礼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收取彩礼款的另有他人,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次,万某乙认可所收取的彩礼用于某婚典礼开支,即该彩礼款用于某庭共同生活支出,因此返还彩礼款应作为万某乙、万某甲家庭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由万某乙、万某甲作为共同债务主体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万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万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刘某亮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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