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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诉河南申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纪某某,男,37岁。

被告河南申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西段X号院。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X街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河南申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被告河南申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房款x元,被告向原告交付许昌路西段X号院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在交付房屋时,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商品房到达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房屋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证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2010年10月22日,被告通知向原告交付原告购房屋,但在原告前去洽谈交付手续时,被告却违犯约定拒不提供该房屋验收合格证明,还违反合同规定要求原告必须交纳一年物业费才能进行房屋交接,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协商均未果,严重侵害原告商品房的交接和使用。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依《商品房预售合同》交付原告所购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申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口头),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房,原告提出的物业管理费与商品房不是一回事,原告应当交纳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河南申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河南申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纪某某使用。被告河南申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纪某某办理交房手续。

本院认为,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双方所签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被告河南申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未履行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申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纪某某购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纪某某使用。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申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人民陪审员史兴利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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