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尧峰,淇县司法局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殷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殷某于2011年6月7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殷某与杨某离婚。淇县X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殷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殷某、杨某于1987年3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杨某飞。1994年殷某离家到外地打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6月7日殷某诉至一审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杨某离婚。庭审后,殷某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夫妻难免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都应在相互尊重、理解的基础上及时沟通化解矛盾。本案中,殷某于1994年离家外出打工与杨某分居生活至今,必将影响夫妻感情和谐与稳定,但由于二人结婚多年,殷某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力证据,且婚生子杨某飞正处适婚年龄,杨某对殷某仍有较深的感情,对殷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殷某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应以离婚为前提,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不准许殷某与杨某离婚。
殷某上诉称:1994年殷某离家到外地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判决双方离婚,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离婚。
杨某答辩称:殷某离家之后,杨某一直在积极寻找殷某,孩子也由杨某独自养大,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上述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能否判决离婚一个条件,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本案中,殷某自1994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杨某在殷某多年无音信的情况下仍坚持维系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殷某称因夫妻关系不和而离家出走,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殷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Ny
审判员刘自亮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