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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盗窃、聚众斗殴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安易(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

2008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某、王世某、焦旭某、郭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五人到铜冶镇X村南头杨某丙的门市门口盗窃一台电机。经物价鉴定,该电机定子价值1800元。销赃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杨某丙经济损失共计1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对其伙同郭某丁等人盗窃电机并予以销赃的事实予以供认;

2、同案犯郭某丁、焦旭某、李某、王世某均对盗窃电机的事实供认;

3、被害人杨某丙陈述电机被盗的经过;

4、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电机定子x-2型,价值1800元。

5、被害人杨某丙出具证明,杨某甲已折价赔付某机定子。

二、聚众斗殴

2009年1月19日上午9时许,伦掌乡的谭明某与杨某某两家因承包地问题发生纠纷。谭某顺打电话让被告人杨某甲找人帮忙,被告人杨某甲找来郭某丁、郭某戊等十余人到伦掌乡X村南地与郭某某、谭某顺、杨某家会合,谭明某、谭某顺、郭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带领五、六十人手持木棍等物与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二、三十人手持木棍、铁钎等物发生斗殴。斗殴中郭某某、杨某某的妹夫韩燕某、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海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韩燕某的伤构成轻伤,杨某海的伤属轻微伤。谭明某一方将杨某某租用的一辆货车和铲车砸坏。经物价评估,被损铲车、货车价值9021元。

另查明,谭明某与杨某某双方对民事部分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其接到谭某顺的电话,说被打了,让其找几个人,其找了付某某、付某某、郭某丁、郭某戊等人,到谭某顺说的地点,见已有几辆车,谭某顺分发了木棍和手套,其和杨某家没有下车,后来北边就打了起来,并砸了铲车,见郭某戊受伤了,杨某家给其四五百元钱,让其安排没受伤的人吃饭。之后其到医院见受伤的人已包扎好。

2、同案犯焦旭某、郭某丁、付某某等人证明杨某甲找其去谷驼,与人打架的事实,并证明事后杨某甲领人去吃饭。

3、同案犯杨某家供述见杨某甲领头过来谷驼,其劝杨某甲现在是缓刑期,不要往前冲。

4、同案犯郭某某、吴某军、谭明某证明发生斗殴的事实。

5、证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王国某、王某宏、杨某某、周文某、杨某某、张银某、韩燕某证明谭某顺领人过来打架的事实。

6、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显示案发现场情况。

7、作案工具及照片。

8、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郭某某头部创口属轻伤;杨某海损伤属轻微伤;韩燕某右侧颧弓及眼框外侧壁骨折均属轻伤;杨某某右上肢有擦伤。

9、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东方红康后八轮一辆维修费2151元;中国龙工4吨铲车一辆维修费6870元。

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积极参与持械斗殴,核其行为又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安阳县(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电机在路口存放,主观上认为是无主物,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杨某甲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理由,经查,同案犯焦旭某、付某某、郭某丁、郭某戊均证明是杨某甲让其去案发现场,与对方发生打架的事实,上诉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也予以供认,其在现场虽未直接实施斗殴的行为,但其召集他人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认为电机在路口,主观上认为是无主物,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经查,该电机在杨某丙的门市门口存放,上诉人伙同他人将该电机盗走,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某甲积极参与持械斗殴,核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杨某芳

审判员魏亮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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