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晨熙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利朝、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在2011年3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整日因家中小事与我争吵,我想等有了孩子被告的行为会有所收敛,但随着女儿赵X一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儿赵x二慧X年X月X日出生,被告还是我行我素,对我和两个孩子不管不问,稍有不顺心,就对我拳打脚踢,我于2011年4月份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至今。在2011年7月17日晚,被告开车叫我回家,但没有说几句被告就生气了,抱起女儿开车就走,将我拖了100多米,摔在路边,后被家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我对被告的行为已经不能容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及我的医疗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后我们还一直保持联系。她说用他弟弟手机不方便,让我给他买个手机,我随时就买个手机让同学给她送去,她要小孩的医保卡,我随时给了她,因当时身上只带了200元钱,我随时都给了她。如她真要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她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
依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子女状况及随谁生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田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孕。4、照片七张,用以证明被告曾打伤过原告及回家时原告去拉车门时被摔伤。5、善堂卫生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开车,原告拉车门时被摔伤住院。6、医疗机构收费票两张合款670.60元,用以证明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赵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
原告田某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田某与被告赵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赵X一,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赵X二。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田某于2011年4月29日带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诉讼到庭要求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了五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平常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社会和谐、家庭的稳定及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促使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晨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来希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