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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与朱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候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XX,常德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朱XX,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候某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正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为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农历正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朱X。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经常引发矛盾,特别是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原告一气之下曾服食过农药,至此,夫妻关系愈加紧张,原告从2001年外出务工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经济上各自独立,原、被告双方相互间均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同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时,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一起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小孩教育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鼎城区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吴X芳、唐X梅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以及双方分居五年以上的事实;

3、两位证人吴X芳、唐X梅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两位证人的身份情况;

4、婚生子朱X的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和证据。

原告所某,经庭审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村委会的证明,来源于原、被告居住地的村X组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两份调查笔录,本院认为,两份调查笔录相互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第X组、第X组证据,两证人和婚生子的户籍证明,来源于国家户籍管理机关,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9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1月1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朱X,现读大学二年级。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又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经常引发矛盾。1993年5月至1995年12月原告先后外出务工,从1995年12月份以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从2008年9月份起分居至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教育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缺乏充分的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极度紧张。原告从1995年12月份起长期外出务工,双方从2008年9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满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教育费。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教育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候某与被告朱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小勇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曹正

附本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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