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中法行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管理中心。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何某因劳动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14日作出的(2011)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下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凌,被上诉人宁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8日上午,原告亲属邱社军在办公室突发急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后经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同工伤。2001年10月21日何某与邱友成(邱社军之父)再婚。何某再婚前有一子,邱友成再婚前有三子。婚后二人另住生活,邱友成系一小退休人员,其月工资为2,325.10元,何某与邱友成结婚证上出生年月为1956年7月10日,其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显示出生为1956年7月11日,后则公安机关更正出生日期为1954年7月11日,邱社军因工死亡后,宁远县劳动工伤保险中心于2010年12月29日将邱社军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106,866元,划入宁远县烟草专卖局帐户,二原告认为应当享受因邱社军死亡的亲属抚恤金,但被告未予给付。
原判认为,原告何某与邱友成再婚后,婚后二人另住生活,其丈夫邱友成每月有退休金2,325.10元,足以维持二人生活,且原告何某共有四小孩,邱社军只是其中之一,邱社军一人生前对原告邱友章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原告何某不符合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生活来源的条件;原告王某未年满55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也不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条件,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王某二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某、何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认为其亲人邱社军工亡赔偿金为54个月而不是48个月。二上诉人均应享有工亡亲属抚恤金待遇。
被上诉人宁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管理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视同工伤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二上诉人要求支付54个月工亡补助金于法无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上诉人何某虽年满55周岁,但其丈夫月工资为2,325.10元,其再婚前有一子,再婚的丈夫有三子,上诉人何某不符合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不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条件,上诉人王某虽然是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但其未满55周岁,亦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样不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条件,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跃兵
审判员杨继军
审判员何某槐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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