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1,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X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唐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文化,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X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X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X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杨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X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邓某与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张某、付某、王某、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和被告杨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盛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付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被告唐某乙、唐某丙于2011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18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用于被告六人合伙经营。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归还了160万元,至今下欠58万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偿还借款58万元和延期归还的资金本息,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
被告唐某乙、唐某丙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书立的借款条子虽然是218万元,但本次借款只有200万元,另外18万元属高利息。该借款用于我们六人合伙经营购买水泥厂的废旧物资,因造成亏损,应当由我们六人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付某、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杨某丁辩称:借款属实,开始合伙我也参加的,但中途已经退出了合伙,我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乙、唐某丙于2011年3月15日在原告邓某处借款218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由被告唐某乙、唐某丙二人出据借条一张,用唐某乙、唐某丙二人的房屋作抵押,并且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归还了16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合伙亏损为由,无法清偿逾期债务。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邓某和被告唐某乙、唐某丙要求追加合伙人张某、付某、王某、杨某丁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偿还责任。且被告唐某乙、唐某丙主张某次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并提供了重庆市涪陵酒店水泥二厂的收条佐证。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调整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方对借款金额持有异议,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出示了重庆市涪陵酒店水泥二厂的收条佐证,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唐某乙、唐某丙给原告出据的收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在原告处借款218万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唐某乙、唐某丙未按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延期偿还借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其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5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给予支持。原告邓某和被告唐某乙、唐某丙要求被告张某、付某、王某、杨某丁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杨某丁对合伙协议持有异议,且被告张某、付某、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整合伙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某借款58万元,并从2011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至付某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相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某、付某、王某、杨某丁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唐某乙、唐某丙负担(并直付某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家军
代理审判员向红
人民陪审员徐心华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