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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宋某某等五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何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何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9日中午,宋某某、张某甲、贾某、冯某等人到南阳市麒麟湖风景区游玩,中午在麒麟湖吃饭时,宋某某与张某甲发生口角。随后宋某某用贾某的手机给朋友何某联系,让其叫人过来打张某甲。何某便纠集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骑摩托赶到麒麟湖风景区,在宋某某指认张某甲后,何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拦截张某甲,并对其进行殴打,其间王某某用刀将张某甲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丙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

2009年10月27日,宋某某向被害人张某甲赔偿了现金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何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宋某某、何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贾某、冯某、沈某乙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何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中午,宋某某、张某甲、贾某、冯某等人到南阳市麒麟湖风景区游玩,中午在麒麟湖吃饭时,宋某某与张某甲发生口角。随后宋某某用贾某的手机给朋友何某联系,让其叫人过来打张某甲。何某便纠集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骑摩托赶到麒麟湖风景区,在宋某某指认张某甲后,何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拦截张某甲,并对其进行殴打,其间王某某用刀将张某甲手部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丙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宋某某、何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我和冯某、张某甲等人去麒麟湖玩,中午吃饭,我和张某甲发生了口角,我用贾某的手机给何某打电话,发短信,意思是叫他喊几个人到麒麟湖打张某甲,碰见何某后,我给他说了要打的人穿个x的,他们几个就上去对张某甲拳打脚踢,一个头发毛毛草草的男的拿一把刀把张某甲砍伤了。

(2)被告人何某供述:

那是一个下午,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麒麟湖吃饭喝酒,有个人要打他,他叫我喊几个人去收拾那个人,我给赵某某、刘某某、沈某丁他们说了,赵某某给王某某打了电话,我们骑摩托带上王某某一起到麒麟湖,我们见王某某带把刀…宋某某对我们说要打的人上身穿个x的,我就带上他们去打他,但沈某丁没有上去打,我、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对他拳打脚踢,那人反抗,王某某拿住刀划住那个人的手了。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我、何某、沈某丁、刘某某、赵某某上去打他,空手拳打脚踢,把那个人打倒,我手里拿着刀,他们还在打,我拿到去吓唬那个人,谁知道划住那个人的胳膊了。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宋某某对何某说了要打的对象,我看到何某他们上去围着一个穿黄某服的男孩答,我也跑过去,他们对着那男孩打起来,我上去踹一脚,后来那个男孩倒在地上,地上有血,跑的时候我才知道王某某拿刀伤着黄某服了的手了。

(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我和何某、刘某某、沈某丁、王某某五个人,在何某的带领下打了一个男孩,王某某用刀将那个男孩的手弄伤了,我们四个人对那男孩拳打脚踢。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他们五个人就开始对我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他们看打着我我没事,此时其中一个比较瘦的,毛草头发的孩子跑到摩托车上抽了一把刀照我砍了一刀,我下意识一躲,刀砍到他的手腕上。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丁证言:

何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他们四个上去打了,对那个男的拳打脚踢,我当时在旁边没有敢上去,一直在那里看,后来王某某把刀拿出来。

(2)证人冯某证言:

吃饭中间,宋某某和张某甲发生口角,说要打架,后来四五个男子上来对张某甲拳打脚踢…打后之后,有一个瘦瘦的个子不高的男的从摩托上拿出一把刀上来砍张某甲,把手腕砍伤了。

(3)证人贾某证言:

吃饭中间,宋某某和张某甲发生口角,说要打架,后来宋某某用我的手机给一个叫何某的人发短信叫收拾一个人,路上碰见四个带何某男生,都上打张某甲,拳打脚踢,打倒之后,有一个头发毛毛草草的男的拿出一把刀上来砍张某甲,把手砍伤了。

四、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公(卧)伤鉴(法医)字2009(5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了张某丙伤情为轻伤。

五、书证

(1)被告人宋某某、何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何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贾某的手机通信记录

证明了宋某某用贾某的手机和何某联系的情况。

(3)调解书、收条

证明了宋某某一方赔偿张某甲x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宋某某、何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何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何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丙谅解,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何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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