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永县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江永县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江永县X组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1)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永县X组代表人黄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贤,被上诉人江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月、蒋仕辉,原审第三人江永县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家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本案应先进行行政复议为由,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永县X组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永县X组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江永县X组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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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蒋跃兵
审判员何时槐
审判员周文静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