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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刘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黄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己破裂,故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黄某某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可,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黄某某。双方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现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己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人民陪审员李金伟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代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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