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许某卫、蔡成安(二人均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和携带截锯等作案工具,到许某乡X村北地、东西河北岸盗窃许某宾家杨树一棵。2006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许某卫、蔡成安共谋后携带截锯步行到许某乡敬老院西北处盗窃秦银聚家杨树一棵。2006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许某卫、蔡成安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截锯到许某乡“鸿运”饭店南一公里处,东西河北岸盗窃许某安家杨树四棵。经物价部门评估六棵杨树价值1442.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季,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许某卫、蔡成安(二人均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在许某乡村民地里盗窃杨树六棵,经物价部门评估六棵杨树价值1442.90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路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路某某供述证明2006年冬季与他人三次盗窃六棵杨树的过程;2、同案犯许某卫、蔡成安供述2006年冬季与路某某三次盗窃六棵杨树的过程;3、失主许某宾陈述自己地里一棵杨树被盗的事实;4、失主秦银聚陈述自己地里一棵杨树被盗的事实;5、失主许某安陈述自己地里四棵杨树被盗的事实;6、证人韩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证言;7、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兰考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路某某户籍证明;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六棵杨树价值1442.90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俊超(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