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2002年被告法人代表汪某某找我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让我帮忙借点钱,每一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00元,按月支付,我同意帮忙,于2002年11月1日、2003年1月20日、2003年10月20日分三次共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整,开始被告支付利息,以后不付利息不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3万元符实,但公司系股份制企业,是集资行为,2002年原告帮别单位拉贷款,找我说可以贷款,不是我找原告,原告起诉的x元是集资款,后来转为公司股份,不是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公司资金困难,让原告帮忙借钱,原告分别于2002年11月1日、2003年1月20日、2003年10月20日分三次借给被告三万元,被告公司下属单位电脑城财务向原告出具3份借据,计x元,利息由被告向原告的存款本每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00元支付到2007年12月份,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本金利息x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为据,且有原告提供的存款单所载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凭证,被告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原告的x元是集资款,以后又转为入股资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管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月息1%,从2008年1月计息至本判决判令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