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2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46岁。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4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所提供的暂住证及房屋租赁协议均可充分证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义乌市。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出上诉。上诉人林某某于2010年2月21日通过快递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已超过法定上诉期限,应视为未提出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林某某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勇
审判员赵雪花
代理审判员李章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欧丽丽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78条:一审宣判时或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