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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普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普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某与被告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仁举、陈明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于199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6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已下落不明达14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普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初,原告夏某在云南昆明打工时与被告普某相识,1995年3月22日,原告夏某与被告普某一同回到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武隆县X村X组,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原、被告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1996年10月,被告普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未与原告夏某互通信息。2011年3月1日,原告夏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武隆县X村X组、仙女山镇X村民委员会、仙女山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有结婚申请登记书、身某、证人田某甲、田某甲、田某乙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普某相识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因家庭琐事吵架,没有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1996年10月,被告普某独自外出不与原告联系,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现分居生活近14年时间,由于被告不与原告联系,夫妻间无感情交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夏某请求与被告普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普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霞

人民陪审员罗仁举

人民陪审员陈明弟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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