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男,24岁,汉族。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刘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和郭XX(另案处理)酒后到南阳市X区X路“点击”网吧购买矿泉水时,与网吧值班人员刘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李某即打电话纠集“狼娃”、“小斌”(均另案处理)前来打架,“狼娃”、“小斌”等五、六人打的赶至“点击网吧”门前与李某汇合后,各自持事先准备的关公刀、钢管等凶器窜至网吧内,先用砍刀砍碎大门玻璃,而后追赶刘某至网吧内X号包间,对刘某进行砍打,刘某头部、身上等多处被砍伤、网吧部分物品被损坏。经法医鉴定,刘某构成轻伤。经物价部门鉴定,网吧物品损失价值13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聂XX的陈述;3、证人史某、张某、李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物价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诉称:2010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酒后闯入南阳市点击网吧,不分青红皂白,将正在上班的我砍伤,造成颅脑损伤,头皮刀割裂伤,肋骨骨折,气胸,左手小指骨折,当天即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过11天的住院治疗,医疗费6390.44元、误工费3000元×6个月=x元、护理费1500元、营某、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3人=99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20%=x.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68元。请求被告人支付上述各项费用。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现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和郭XX(另案处理)酒后到南阳市X区X路“点击”网吧购买矿泉水时,与网吧值班人员刘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李某即打电话纠集“狼娃”、“小斌”(均另案处理)前来打架,“狼娃”、“小斌”等五、六人打的赶至“点击网吧”门前与李某汇合后,各自持事先准备的关公刀、钢管等凶器窜至网吧内,先用砍刀砍碎大门玻璃,而后追赶刘某至网吧内X号包间,对刘某进行砍打,刘某头部、身上等多处被砍伤、网吧部分物品被损坏。经法医鉴定,刘某构成轻伤。经物价部门鉴定,网吧物品损失价值1386元。
另查明:被害人住院11天,医疗费6390.44元、被害人月工资1500元,每天50元,11天误工费计550元,护理费11天,1人每天50元计550元,营某、伙食补助费40元计440元,共计7071.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
证明:李某因琐事喊人将网吧玻璃砸碎,将刘某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陈述
证明:李某伙同他人砍伤自己并砸碎网吧玻璃门的事实。
(2)被害人聂XX的陈述;
证明:自己网吧的玻璃门和两台显示器被其砍坏以及刘某被这六七个年轻娃砍伤的事实。
3、(1)证人史某证言
证明:刘某被那五六个年轻娃用关公刀、钢管砍伤以及网吧玻璃门被砍碎的经过。
(2)证人张某某证言:
证明:张某看到刘某和一个买水的人发生争执后,那人叫人过来砍伤刘某,砸坏网吧玻璃。
(3)证人李XX的证言:
证明:李XX看到李某和网管争吵后打电话喊人过来,后坐他的车逃到枣林街后下车的事实。
4、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2)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被损坏物品经鉴定总价值1386元。
5、书证
(1)身份证明;证明:李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明:李某2011年1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三大队抓获,遂被移交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处理。
(3)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李某曾于2010年3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
(4)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李某曾于2010年3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9日,罚款500元。
(5)照片;
证明:点击网吧案件现场情况照片。
(6)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刘某辨认出李某为当天与其发生争执,并叫人将其砍伤的人;李XX辨认出李某为当天用乘坐其出租车,并参与打架的“小帅”。
(7)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郭XX办理刑拘措施。
6、视听资料;
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时“点击”网吧门内,门外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伤害,应当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请求支付医疗费6390.44元、误工费计550元,护理费计550元,营某、伙食补助费计440元,共计7071.95元的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支付误工费x元超出的x元;护理费1500元超出的950元;营某、伙食补助费990元超出的5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x.04元,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7071.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