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胡xx的妻子张x在信阳市X村陈xx家打麻将牌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胡xx闻讯后认为胡某欺负其妻子,随后在陈xx家与胡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胡某持木凳将胡xx左手致伤。经法医鉴定,胡xx左手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胡xx经济损失11000元,胡xx对胡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的报案陈述,证人陈xx、邓xx、李xx、张一x、张x、张二x、胡xx的证言,伤情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所在村委会亦愿意对其帮教矫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良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