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固始县人。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固始县人。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胡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胡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22时许,在信阳市X区X路交叉口,蒋某骑电动车与被告人李某乙骑的电动车相撞,蒋某打电话让其父亲蒋某x到现场,双方在协商解决问题时,李某乙打电话叫来其女婿胡某和徐某等人,胡某将蒋某x头部打伤。蒋某报警后,胡某等人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到后,将李某乙带上警车,徐某以让李某乙先看手伤为由,阻挠民警将李某乙带走,并大喊“警察打人”用脚乱蹬车门。经法医鉴定:蒋某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9月30日,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x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蒋某x对被告人胡某、李某乙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胡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x的陈述,证人蒋某、刘某丙、詹某、李某丁证言,法医鉴定书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本案系交通肇事引发,胡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李某乙、胡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李某乙、胡某所在的村委会亦愿意对二被告人帮教矫正,可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