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某利用朋友关系向李某某借款4万多元,约定2007年年底还清,经多次讨要,至今尚余x元未还,请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差旅费用。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2008年6月1日,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以证明李某某x元债权的合法性。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王某某在2007年和李某某的经济交往中,先后拖欠李某某x元,并于2008年6月1日出具一张欠条,至今尚余x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说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差旅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某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