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美国国籍,现住美国,国内临时住址在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美国国籍,现住美国,国内临时住址在上海市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一家曾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华纺宿舍。原告丈夫1989年赴加拿大自费留学,原告携子于1990年赴加拿大陪读。鉴于被告系原告外甥,原告在临行前委托被告代为按月交纳房租,并向被告提供了承租人为原告的房屋租赁凭证。1994年3月,因陆家嘴隧道复线工程开工,当地150户居民全部动迁异地安置。房屋动迁前,原告应被告要求,还向其提供了孩子在国外就读大学的证明。1997年,原告回国探亲期间向被告询问房屋动迁安置事宜,被告却一口咬定,房子没有分到。2008年9月,原告再次回国时从当年邻居处得知原告房屋肯定得到了政府安置。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承认获利并答应给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旧房动迁时分配的安置房屋的折价赔偿款(暂估价)人民币25万元。
被告XX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户口1991年11月12日从XXX号X室迁入XX路X号X室,又于1997年3月3日迁往XX路X弄X号并延续至今。系争房屋拆迁之后,被告根本不可能,实际上也没有因为该房屋的拆迁而拿到任何的房屋补偿或者是房屋。原告一家全部移民加拿大并注销了户口,根据当时的动拆迁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作为应安置人口予以安置,没有获得任何动拆迁安置补偿。当时在拆迁范围之外有一些人没有房屋,实际上系争房屋被动迁组配给了拆迁范围之外的其他人,配置房屋按照当时的市场价也不到4万元。由于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原系XX路X弄乙X号(x号X室)公房承租户主,原告及其儿子XX于1990年7月16日因去加拿大注销该处户口,原告丈夫XX于1989年7月15日因去加拿大注销该处户口。被告XX系原告XX外甥,户籍地上海市XX,现住上海市XX。1994年,因建设XX路隧道复线工程,XX路X弄地块纳入房屋拆迁范围。拆迁人系上海XX隧道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系XX市政综合开发公司。该地块住宅150户,其中105户一次安置,45户自行过渡。在原告代理律师调查时,XX市政综合开发公司办公室主任XX陈述,上述动拆迁安置的档案材料在2005年公司注销并请示领导之后全部销毁。
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姐、弟及被告之间的通信,在系争房屋拆迁前后,原告就拆迁事宜多次与上述亲戚互通信息了解拆迁情况。其中,原告写给大姐的信(复印件)中曾表示,大姐现在住房困难,同意将房子让给大姐住,但希望不更改房票簿上的户主,万一以后回国也有落脚之处。原告写给被告的信(抄件)中表示,被告在房管所工作分管拆房,委托被告反而办事不便,故名义上委托被告舅舅,委托书上写的是被告舅舅名字,有什么文件需要签字就由被告舅舅代为签署。被告对政策熟悉可以办理具体事务。庭审中,被告确认,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在被告母亲即原告的大姐处,动拆迁时已上交政府相关机构。
根据原、被告之间谈话的录音资料,被告在双方交涉过程中表示,系争房屋本身属于房管所,现在房屋拆迁,原告对拆迁安置的处理结果应当去问上海XX隧道发展有限公司。因原告出国定居,根据国家规定在系争房屋拆迁安置时是没有名份的,但被告想办法弄下来了,拿的是一室户的使用权房。庭审中,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自己获得过任何房屋安置权益,并表示当时说话情绪比较激动,说的是气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沪府土征(1993)X号文件、浦东新区规土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表、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房租收据、户籍资料、往来信函、录音资料、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保护自己权益需要有合法的依据,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合法依据和相关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系争房屋拆迁时施行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原告XX尽管原系XX路X弄乙X号(XX路X号X室)公房承租户主,但原告及其儿子于1990年7月16日因去加拿大注销该处户口,原告丈夫也于1989年7月15日因去加拿大注销该处户口。根据上述规定,原告XX不属于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其主张安置权益依据不足。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也仅有一份录音资料,该证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当庭否认自己获得过任何房屋安置权益。诉讼中,原告亦无法说明系争房屋动迁后分配安置房屋的情况。原告就其主张事实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原金培
代理审判员梁爱萍
书记员姚卓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