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弄X号X室。
原告吉xx诉被告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承诺于2010年7月20日前归还,被告的母亲凌xx、舅舅凌xx为其借款做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10年7月26日之后就联系不到被告及其家人了。因借条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故原告自行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褚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原告吉xx(甲方)、被告褚xx(乙方)及案外人凌xx、凌xx(丙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现乙方向甲方借款,由丙方作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万圆整。乙方承诺将于2010年7月20日之前归还,如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今本人褚xx已收到吉xx向本人交付的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圆整。2010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之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逾期还款利息之主张,经查,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吉xx借款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xx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共计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志君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