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偃师市X村。
被告王××,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次子。
原告王××诉被告王××民间借贷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辩称:2004年因我要买车,原告答应给我1万元,因原告当时没有这么多款,就让我借王××1万元,2011年6月,我给原告了1万元,我没有抽借条,后我向原告要借条,原告说借条已丢失,我不依原告,原告又叫王××出了一个证明,收住原告的款,替王××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生有三个儿子,长子王××,次子王××,三子王××,三个儿子均已成家。2004年三个儿子买车,原告分别借给三个儿子各1万元,其中借给被告王××1万元时,原告当时没有款,原告给被告舅舅王××商定让其借给被告一万元,该款由原告归还,被告去王××处取款时,出具借条:“今借王××现金1万元(壹万元)王××2004.2.9”。2007年3月1日,原告夫妇和三个儿子订立赡养协议,其中,协议书第五条载明“如果其中任何人不尽赡养义务,王××、王××可通过法律途径收回每个子女所借壹万元现金……”。2010年9月8日,原告王××来我院起诉被告王××,要求其尽赡养义务,本院作出了(2010)偃首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2011年5月20日,原告替被告王××还王××款1万元,王××收到条载明“收到王××还王××10000元(替王××还),2011年5月20日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条1张,收到条1张,协议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因买车,其父让被告先借王××1万元,并与王××商定由原告偿还,后原告替被告王××偿还了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辩称该借款已归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借其父王××款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牛聪敏
审判员陈红晓
代理审判员杨攀龙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薛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