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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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诉向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胡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某甲诉被告向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猛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某仕、周某元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胡某、被告向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向某乙、向某某系兄弟关系,三兄弟之父母均系中国木材中南物产总公司职工。在父母生前,单位将位于汉阳鹦鹉大道X号X号楼二楼的对面间住房分配给父母向某某、向某某。原、被告的父亲向某某于1988年去世,母亲向某某于1994年去世。父母去世后,该房未被单位收某。原告于2011年4月才得知,在2008年7月29日,被告向某乙对拆迁单位武汉鑫建博大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谎称原告在外地,采取欺骗手段并隐瞒原告,独自领取了其父母遗留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55516元。在办理拆迁手续时,中国木材中南物产总公司向某迁部门明确该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的遗产房。原告认为,被拆迁的房屋系父母遗留的合法财产,在房屋面临拆迁并进行货币补偿时,原告作为继承人之一,有权获得拆迁利益。然而,被告向某乙未经原告许可,独自领取拆迁款,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原告另一兄长向某某表示放弃继承。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对汉阳区鹦鹉大道X号X号楼X.29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进行继承,并予以分割,由被告向某告支付拆迁款中的127758元(2555165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某乙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拆迁补偿款进行继承,而拆迁补偿款是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本案的被拆迁人是被告而非被告的父母。故拆迁补偿款不是父母的遗产。二、涉案房屋是单位的自管公房,没有办过住房证。父母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居住,并由单位每月从被告的工资中扣缴房租,被告已与单位形成公房承租关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已发生变化。三、涉案房屋在拆迁时已进行房改售房,被告是该房屋产权的买受人,该房屋是被告的私有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向某某与向某某夫妇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原告向某甲、被告向某乙以及向某某。向某某表明放弃继承亦不参加诉讼。向某某、向某某原均系中国木材中南物产总公司职工。向某乙亦原系中国木材中南物产总公司职工,后于2006年下岗,2009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位于武汉市X区鹦鹉大道X号X号楼房屋(建筑面积62.29平方米)原系中国木材中南物产总公司自管公房,于1981年作为福利房分配给向某某居住使用,向某甲、向某乙亦时常在此住宿。1985年,向某某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1994年之后,向某甲即没有在该房屋内住宿。向某乙则在其母亲去世之前搬入该房屋居住,并由其交纳房租及水电费,向某乙居住使用该房屋至该房屋被拆迁。1994年2月,向某某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2008年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08年7月28日,中国木材中南物产总公司向某迁公司具函一份,载明:“根据事实,并依据自管房承租人扣缴住房租金情况,经我公司拆迁办公室集体认定第一批户主名单,现抄报你公司。附名单、平面图各一份。”中国木材中南物产总公司向某迁公司出具的自管房第一批确认名单(附平面图)中一号楼X户中书写有“向某某(遗)”的名字,且在“向某某(遗)”名字上画了勾,并在“向某某(遗)”的名字下面书写有“向某乙”的名字。2008年7月29日,向某乙(乙方)与武汉鑫建博大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武汉国际博览中心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拆迁范围内乙方房屋座落在汉阳鹦鹉大道X号X号楼,房屋建筑面积62.29平方米,其中住宅房屋62.29平方米;经武汉国佳房地产资产评估公司评估确定,并经双方认可,甲方对被拆迁住宅房屋按每平方米3665元给予补偿,计算后房屋一项补偿人民币228293元;另有搬迁补助费、附属设施补偿、奖励等项;以上各项共计补偿费人民币255516元;甲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七日内以存折形式支付乙方人民币255516元。2008年9月11日,拆迁公司以存折形式向某某成支付了人民币255516元。2008年12月31日,向某乙向某汉鑫建博大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支付40%房改款人民币5556元,该款系武汉鑫建博大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替中国木材中南物产总公司代为收某。2008年,向某乙(丙方)与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甲方亦为委托方)、武汉市X区住宅开发公司(乙方亦为受托方)签订国际博览中心拆迁户订购房协议书,约定:丙方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购置经济适用房联系函》及武汉市居民身份证,选定“龙江庭苑”(项目地址:汉阳区X村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国木材中南物产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木材中南物产总公司出具的自管房第一批确认名单、收某、工资明细表、存折、国际博览中心拆迁户订购房协议书、发票、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作如上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X区鹦鹉大道X号X号楼房屋(建筑面积62.29平方米)原系中国木材中南物产总公司自管公房,于1981年作为福利房分配给向某某居住使用,向某某享有该公房承租权,产权仍归单位所有。向某某、向某某去世前没有买断该房屋产权,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公房承租权可以流转,系财产性权利,公房承租权所体现出的财产价值可以继承。1985年、1994年2月向某某、向某某分别去世后,其在生前均未留有遗嘱,该房屋承租权所含有的财产价值应依法进行继承。原、被告作为向某某、向某某的子女,系向某某、向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该房屋承租权所体现出的财产价值。向某某、向某某去世后,该房屋承租权价值未进行实际分割,原、被告形成该财产价值的共有关系。2008年该房屋拆迁,拆迁协议虽系被告一人名义所签,但原、被告因继承所形成的共有关系一直存在,拆迁补偿款亦应由原、被告共有。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系解除共有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向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予多分。该笔人民币255516元的拆迁补偿款以原告享有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享有人民币165516元为宜。被告辩称其与单位中国木材中南物产总公司就该房屋已形成事实上的承租关系,拆迁时已进行房改,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不属于向某某、向某某的遗产。对于承租人去世后,继承人对其房屋的继续承租问题,《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对此有所规定,但该规定系管理性规范,不能剥夺其他继承人对公房承租权价值的继承。虽然房屋租金系被告交纳,但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居住使用该房屋即应该交纳租金。且被告与单位中国木材中南物产总公司未办理承租更名手续,中国木材中南物产总公司向某迁公司出具的名单上载明的是向某某的名字,说明单位未认可与被告形成承租关系。该名单上向某某的名字上画了勾并于其下写上被告的名字,被告称系单位所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交纳房改款收某载明的是40%房改款,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房改款系房屋全部产权的价款,且被告系在领取拆迁款之后交纳该房改款,被告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武汉市X区鹦鹉大道X号X号楼房屋(建筑面积62.29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55516元,由原告向某甲享有人民币90000元,由被告向某乙享有人民币165516元(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55516元已由被告向某乙领取,被告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人民币90000元支付给原告向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1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向某甲承担人民币1808元,由被告向某乙承担人民币3325元,被告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向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某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某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戴猛

人民陪审员周某元

人民陪审员王某仕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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