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结婚,由于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姻,双方婚前并不了解,没有可靠的婚前基础,婚后双方一块外出打工,2006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樊某隆。共同在外打工期间,因双方在生活及性格方面有很大差异,频繁争吵。因被告生理上有疾病,无端对原告产生怀疑,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让原告外出打工,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和婚后,感情一直很正常,对于被告的身体状况,被告一直在用药阶段,也向大型医院的专家咨询并治疗,是很常见的疾病,而且现在也有好转,请求法院给予调解和好。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门诊收费收据5张,目的证实被告有生理疾病。2、邮政储蓄汇款单2份,目的证实给被告家还帐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8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豪爵摩托车一辆、康佳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VCD一台、沙发一套、被子12个、箱子一个。结婚后双方到浙江打工,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樊某隆,孩子由被告母亲帮忙照看。2008年原、被告双方在外地打工时,被告因生病,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2008年6月原告又到浙江杭州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4月28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因生活及其他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对双方感情造成一定影响,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当支持。孩子一直由被告母亲帮忙照看,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樊某隆由被告抚养,原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0元,至樊某隆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每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当年费用。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豪爵摩托车一辆、康佳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VCD一台、沙发一套、被子12个、箱子一个,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颜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