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16时,被告人黄某趁无人之机,窜入平南县X村面房二屯郑XX住宅房间,从床头柜内盗走郑XX农行卡、身份证等物。次日10-14时,被告人黄某持郑XX上述有效身份证件到县农行柜台冒名办理郑XX农行卡挂失、换卡及改密码手续并先后三次从县农行领取郑XX存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
2012年2月17日11时,公安民警在平南县X镇广安汽修厂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从其携带的红色行李袋内扣押到农行卡((略))、农村信用卡((略))各一张及其他衣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覃XX的证言、被害人郑XX的陈述、平南县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农业银行的视频资料、交易流水清单、挂失申请书、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到案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第某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返还被害人郑XX;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的农行卡((略))一张返还给被害人郑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玉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