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树全,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德令,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纯和,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韦树全、吴德令,被上诉人张某乙的某托代理人刘某某、裴纯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及陈永富、林某、郑明锡、李某民、李某林某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第三产业建设机构开发约定项目,各方形成以设立第三产业建设机构为共同目的某合伙关系,该协议书对签订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某订协议的某同目的,在协议约定的某由出现,或者协议约定的某项未能完成时,签订各方才能要求对合伙进行清算,退出投资款。张某甲、张某乙虽均认可协议约定的某三产业建设机构已不能成立,但张某甲据以主张某利的《撤销发起协议书》、《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张某乙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某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某定,对张某甲提供的某据复印件不予采纳。同时,张某甲仅要求张某乙一方承担责任,未对其他《协议书》的某订方提出请求,亦未要求对合伙事项进行结算。因此,张某甲未能证明协议各方已对合伙事项进行清算,亦未能证明张某乙对张某甲负有返还出资款的某务,对张某甲基于某证据复印件要求张某乙返还投资款19万元及利息的某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某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的某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676元,由张某甲承担。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张某甲提供的《撤销发起协议书》、《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张某乙不予认可为由,对张某甲提供的某据不予认可,并且认为张某甲未能证明协议各方已对合伙事项进行清算,不能证明张某乙负有返还出资款的某务,判决驳回张某甲的某讼请求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某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但并没有规定如当事人没提供原件或原物必然导致败诉的某果。张某甲因为各种原因在一审开庭时没能提交以上证据的某分原件,但张某乙于2009年9月22日提交的《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书》作出了答某:根据当事人双方于2005年4月13日签订的《撤销发起协议书》及2005年5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某务清偿相关条款,双方已明确债务清偿期为2005年6月30日。事实上,张某乙对《撤销发起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某实性是完全认可的,只是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某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某理词中承认的某己方不利的某实和认可的某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的某据足以推翻的某外。”因此一审判决对张某乙在答某中已认可的《撤销发起协议书》、《补充协议》应予以确认,并且,张某甲于某审提供了证据原件,完全可以与复印件核实。二、一审判决认为张某甲未能证明协议各方已对合伙事项进行清算,不能证明张某乙负有返还出资款义务是错误的。2005年4月13日合伙各方签订的《撤销发起协议书》及2005年5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对合伙各方投资款返还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某定,由张某乙返还合伙各方投资款,即是合伙各方进行清算的某据。三、一审判决违反审判程序,超审判期限判决。一审法院于2009年7月25日受理本案,该判决书上的某期为2010年11月12日,而通知张某甲签收则是在2011年3月23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某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的某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某甲的某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乙承担。
二审期间,张某甲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原件);2、《撤销发起协议书》(原件);3、《补充协议》(原件)。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张某甲、张某乙与其他合伙人已签订了撤销发起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张某乙退还投资款额,同时约定了最后退还款项的某间,证明张某甲与张某乙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已明确未能成立公司,对投资款进行了结算并由张某乙退还;4、李某、郑明锡的某,证明张某甲与李某、郑明锡在约定退还投资款期限到期后,每年都向张某乙催讨欠款,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某称:一、张某甲未能提供《撤销发起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原件,依法应当承担败诉的某利后果,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张某甲的某讼请求完全正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某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某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某干规定》第十条也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某据应当是原件或原物,否则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某据,必然要承担败诉的某利后果。因此,在张某甲未提供证据原件的某况下,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甲的某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即便如张某甲在上诉状所称现在已找到《撤销发起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这两某证据原件,也依法不应采信,因为证据原件既然为张某甲自己掌握,其拒不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在二审中才出示显然是已过举证期限,且也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某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某审“新的某据”。而且,张某甲明显是在制造诉累和浪费国家审判资源,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二、退一步说,即便张某甲能提供《撤销发起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两某证据原件,张某甲的某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也应当被驳回。正如张某甲在上诉状所确认的,《撤销发起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对合伙各方投资款的某还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某定,是合伙各方的某算文件。既然已经清算且确定了双方之间的某权债务关系,并明确规定了张某乙退还款的某后期限是2005年6月30日,即从2005年6月30日起就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张某甲于2009年8月起诉,已经长达4年多的某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张某甲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三、再退一步说,即便按照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某未对合伙事项进行清算,张某甲的某讼请求更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既然未对合伙事项进行清算,就不存在确定的某权债务关系,张某甲只有权要求进行清算,而无权直接要求张某乙返还其所谓的某资款。综上所述,张某甲上诉的某由并不充分,不足以推翻一审作出的某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甲的某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张某乙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1月8日欠条,证明张某乙已退53000元投资款给张某甲;2、2005年5月13日收条,证明张某甲收到张某乙退还的1万元;3、2005年7月12日收条,证明张某乙代张某甲向武夷茶楼支付了23000元的某损款,该款应从张某乙退回张某甲投资款中扣除;4、2006年1月8日收条,证明张某甲收到张某乙返还的某资款2万元。以上四份证据证明了本案的某讼标的,也证明张某甲最后一次收到张某乙的某款是2006年1月8日,张某甲的某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张某乙对张某甲提交的某据质证意见是:三份证据原件一直由张某甲保管,其于某审诉讼时并未提供给法庭及张某乙核对,现二审再提交不属于某证据,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二审不应采信。且从协议内容看,约定付款的某间是2005年6月30日前,张某甲明知债权债务存在,但一直不主张某权利,直到2009年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某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对证人李某的某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李某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张某甲对张某乙于某审提交的某据质证意见是:张某乙于某审提交的某据不是新证据。对证据1、3,没有张某甲的某字,张某甲不予认可,证据1是张某乙自己出具的某条,欠款数额没有得到张某甲的某认,证据3是支付武夷茶楼的某损款,与本案退还投资款无关联;对证据2、4收条的某实性无异议,张某甲认可两某收到了张某乙退还的某资款共3万元。
本院根据张某甲申请,对李某、郑明锡证言进行了核实。
张某甲对法院核实李某、郑明锡证言的某问笔录的某实性无异议,认为两某的某述是真实的,李某虽然年纪大,身体有病,但并没有影响到其语言的某达,法律并没有规定因年纪大、身体有病所作的某就不真实,从法院询问两某的某录可以证明,张某甲一直没有放弃向张某乙催讨欠款。
张某乙对法院核实李某、郑明锡证言的某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某甲的某请已过了举证期限;郑明锡与张某甲是好朋友,郑明锡与张某乙也存在债务关系,因此对郑明锡的某不予确认;李某向法院的某述与张某甲提供李某的某面证言相互矛盾,李某陈述张某乙退还其投资款的某间不一致,且还称2007年张某乙还给张某甲5000元,对此,张某甲、张某乙均不予认可;李某年老病重,其所陈述的某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某据认证意见是:张某甲提交的某份证据于某审已提交了复印件,二审补充提供原件核对,是对一审提交的某据的某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乙提交的某据1、3没有张某甲的某字,张某甲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4收条,张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某甲提供的某某、郑明锡证言,本院依张某甲申请对李某、郑明锡进行了调查核实,两某均证明张某乙应退还投资款期限到期后,两某每年均与张某甲向张某乙催讨欠款的某实,虽然李某在陈述其向张某乙催款的某间有差别,但李某和郑明锡的某述均证明张某甲于某年均向张某乙催讨投资款,故李某和郑明锡两某证言证明张某甲每年向张某乙催讨欠款的某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张某甲、张某乙与陈永富、林某、郑明锡、李某民、李某林某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于2004年3月30日由广西普金经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乙女士,同南宁市X村委员会签订在南宁市X路权属甲方的某地五亩,面积3330平方米;南宁市X区X路权属甲方的某地14亩,面积9330平方米,租赁给普金经贸有限公司开发第三产业(附津头乡X村委会合同书复印件)。明都夜总会和武夷茶馆股东合作另有协议书。为了加速开发第三产业的某度,广西普金经贸有限公司同意扩股共同开发,经股东友好磋商,在合作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互利互惠的某则下,订立如下协议:一、成立第三产业建设机构:执行董事长庄罗仁(又名陈X),总经理张某乙,副总经理张某甲,副董事长林某,副董事长李某民,副总经理李某军,副总经理郑明锡。二、股东章程和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及审批制度另议。三、股权确定(尔后工商注册按下列股东):张某乙占股40%(明都夜总会),陈永富占股20%(明都夜总会,武夷茶馆),林某占股10%(明都夜总会,武夷茶馆),张某甲占股10%(明都夜总会,武夷茶馆),郑明锡占股10%(明都夜总会,武夷茶馆),李某民占股5%(明都夜总会,武夷茶馆),李某林某股5%(明都夜总会,武夷茶馆)。四、股东出资:首期每股(10%为一股)出资人民币10万元。尔后,需用资金按股东占股出资支付。资金收支由董事长陈永富、总经理张某乙两某签字方有效。五、本协议自各股东签字之日生效,合作期限为25年,即从2004年12月9日至2031年12月9日。六、本协议一式六份,各股东各执一份。新成立公司存一份。2004年12月11日,陈永富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此收到张某甲先生交来股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05年1月1日,陈永富又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此收到张某甲先生投资南宁房产开发股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05年4月13日,张某甲、张某乙与庄教展代陈永富、李某代李某民、李某林、郑明锡,林某、林某代吴伯东签订了一份《撤销发起协议书》,约定:协议人:张某乙、陈永富(庄罗仁)、林某、张某甲、吴伯东、李某林、李某民、郑明锡等八位发起人,就发起设立广西富邦投资有限公司一事,因下述原因,导致公司难以成立:1、各发起人股本金均未能按时到位,导致注册资金不足,发起所需的某项开支无法落实。2、原定董事会及管理成员未能履行其约定职责,导致发起工作处于某滞状态。3、发起阶段财务管理不规范,且未能按照约定的某间交付帐目。4、原定的某司发起期限已过期,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依法成立。5、公司设立主要目的某合作方(南宁市X村委员会)对公司所提出的某地开发计划有异议,并且对我方项目迟迟未能启动的某状已多次表示疑问,现已提出要求解除《合作开发合同》。根据上述原因,并经各股东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原陈永富(庄罗仁)经手收取各股东投资款共计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其中:张某乙私人借款肆拾万元,工地工程款壹拾肆万元),由发起人张某乙全额返还给各股东(其中:张某甲人民币贰拾万元,李某民人民币壹拾万元,李某林某民币壹拾万元,吴伯东人民币玖万元,郑明锡人民币伍万元),还款期限为本协议签订后壹个月内付清,即2005年4月13日至2005年5月13日止。二、本协议签定后,张某乙女士必须在约定的某个月内付还各股东的某部投资款后,股东把合同书和原陈永富收到股东的某金收款收据退给张某乙,本协议方能生效。三、发起阶段已发生的某工地工程建设费用概算人民币壹拾肆万元,经股东核实帐目确认后多还少补,由张某乙个人负责,与其他股东无关。四、在本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款兑现后,原发起人订立的某同、协议、会议纪要同时撤销:1、2004年11月15日,张某乙(普金公司)与陈永富(庄罗仁)所签订的《第三产业土地共同开发合同》。2、2004年12月9日,七位发起人所签订的《协议书》。3、2005年1月20日,发起人共同签订的《会议纪要》。五、本协议一式八份,各发起人各执一份。张某甲、张某乙、林某、庄教展代陈永富(庄罗仁)、林某代吴伯东、李某代李某民、李某林、郑明锡在该协议签名。2005年5月13日,张某甲、张某乙、吴伯东及李某代郑明锡、李某民、李某林某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就双方于2005年4月13日签订的《撤销发起人协议书》经协商一致,同意就原协议第一条由张某乙返还陈永富(庄罗仁)经手收取各股东的某金还款期限做如下更改:1、张某乙应于2005年5月13日支付¥45000元(其中:吴伯东贰万元,张某甲壹万元,李某民伍仟元,李某林某仟元,郑明锡伍仟元。)2、余款于200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再次通知陈永富(庄罗仁)尽快来办理借条交接手续)。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订后生效,协议人签字。同日,张某乙按协议约定,返还吴伯东2万元,张某甲1万元,李某民、李某林、郑明锡各伍仟元投资款。2006年1月8日,张某甲收到张某乙返还投资款2万元。此后张某乙未能按协议约定向张某甲退还剩余的某资款,张某甲每年向张某乙追讨还款无果,遂于2009年8月7日诉至法院,提出张某乙应按协议约定退还投资款19万元及利息的某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某点是:1、张某甲上诉要求张某乙退还投资款19万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与陈永富、林某、郑明锡、李某民、李某林某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第三产业建设机构开发约定项目,由于某发起人股本金均未能按时到位,导致注册资金不足,发起所需的某项开支无法落实等原因,原定的某司发起期限已过期,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依法成立。张某甲与张某乙及协议各方根据公司已无法成立的某实,签订了《撤销发起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某某甲上诉要求张某乙返还投资款19万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某题。《撤销发起协议书》是在公司无法成立后,对投资款进行清算及约定责任承担的某议,根据《撤销发起协议书》的某定,仅就本案张某甲而言,张某乙必须在协议签订后的某个月内,即2005年4月13日至5月13日止,退还张某甲20万元投资款,另根据《补充协议》的某定,张某乙应于2005年5月13日支付张某甲壹万元,余款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张某乙于2005年5月13日、2006年1月8日分别退还了张某甲投资款1万元、2万元,合计3万元,尚欠17万元未退,故张某乙实欠张某甲的某项金额应为17万元而非19万元。张某乙未按协议约定向张某甲退还投资款的某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某约责任,故张某甲要求张某乙退还投资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甲主张某欠款利息,由于某方在《补充协议》中仅约定了付清款项的某限为2005年6月30日,并未对延期支付欠款的某息作出约定,故本案欠款利息应从2005年7月1日起,以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某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张某乙提出《补充协议》约定张某乙退还投资款的某后期限是2005年6月30日,张某乙最后一次还款给张某甲时间是2006年1月8日,张某甲至2009年8月起诉,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系民商事交易中的某本原则,也是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安全和稳定的某本原则,张某甲与张某乙及各合伙人签订的《撤销发起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由张某乙退还张某甲的某资款20万元,双方的某权债务明确,张某甲于某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李某、郑明锡两某证人的某,两某证言均证明张某甲与李某、郑明锡在欠款到期后每年均向张某乙催讨欠款的某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张某甲起诉张某乙归还投资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张某乙主张某某民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某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乙归还张某甲投资款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某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人民币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张某甲的某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676元,由张某甲负担517元,由张某乙负担6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张某甲负担517元,由张某乙负担438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某判决指定的某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某执行的某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某红
代理审判员黄敏俊
代理审判员韦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