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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4日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席某甲到巩义市X村席某乙的猪场,将一头三元种猪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母猪价值3300元。案发后席某甲已赔偿席某召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席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姚某、席某乙、等某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某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席某甲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丽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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