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31岁。
被告翁某某,男,33岁。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兆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均系莆田市第八中学教师,双方于2005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糖糖”。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疑心太重,对其及家人极不尊重,虽经其多次劝解,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孩子出生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反而逐渐恶化。2009年9月间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其抚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男孩抚养费人民币x元。
被告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系同事,双方于2005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糖糖”(乳名,未取名)。婚后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夫妻感情淡漠。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男孩,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致诉讼。原告遂再次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被告应一次支付男孩抚养费人民币x元。案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莆荔结字第x号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而争吵,夫妻感情淡漠;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所以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男孩抚养,其要求一次性支付数额的较大,不予支持,但可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由被告按年度适当支付男孩的抚养费。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糖糖”(乳名)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被告翁某某应自二○一○年五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唐某某人民币五百元作为男孩“糖糖”的抚养费,直到男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一○年五月份至二○一○年十二月份的抚养费人民币四千元,自二○一一年起按年度支付,于当年度的元月十五日前一次性支付该年度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兆銮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