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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方志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33岁。

被告方志芳(又名方X),男,28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方志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兆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方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方志芳向其购买宝石,2008年5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其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方志芳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借故不还。现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方志芳未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2008年4月9日其与原告达成购买价值约x元宝石的口头协议,约定送货时间为同月19日,期满前其打电话向原告催货,但原告借故不按发货,致其未能按时向有合同关系的买方供货,造成损失。现该方尚未归还货款。该欠条虽是其写,要求在该买方还钱后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方志芳有生意上和来往,2008年5月31日,经结算被告方志芳欠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方志芳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不还,致诉讼。案经审理,被告方志芳以原告未能依约按时供货,造成其损失,要求待他方归还货款后由其归还原告。双方为此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方志芳出据交由原告收执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方志芳向原告王某某购买宝石等,结欠原告王某某货款,有被告方志芳出据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方志芳主张原告未依约按时供货,造成其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志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欠款人民币三万五千七百五十元,自2010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方志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7元,由被告方志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兆銮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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