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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经密谋盗窃后,在平南县X区四处寻找目标,后被告人黄某在平南县X镇X街热卖场门口利用不锈钢镊子将郑XX放在右边口袋里面的人民币83元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从被告人黄某手扣押的人民币83元返还被害人郑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人郑X燕的证言、指认现某记录、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户籍证明、本院(2003)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黎鹏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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