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7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巩义市汽车北站的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可疑毒品一包,被巩义市公安局守候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该毒品内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1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瑞丽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科培